陈俊律师,黄冈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扣押刑事诉讼法条款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 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 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 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 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 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 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高检规则》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等证 据材料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法律文书,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 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调取证据的函件应当注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 地址。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送达请求的人民检察院。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 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六机关规定》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 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 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
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 额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 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
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公安部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
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 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继 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 冻结。
综上所述,其实就算是根据合法的手续将涉及到案件的财产进行合理的扣押以免损失更大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因为毕竟所扣押的财产也只是有部分的嫌疑却依旧属于当事人的财产而不能由国家部门私自就做出处理的决定以免最后侵害了无辜的权益。
一、刑事诉讼法的免证事实包括哪些
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当事人承担举证即可以认定的事实。立法及司法解释确立免证事实,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中,有些事实是显著事实,其真实性一目了然;有些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或经公证机关所确认,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免证事实,即: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推定的事实、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仲裁机关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公证机关公正文书所认定的事实。
有关免证事实,程序法多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而实体法多就某些免证事实作出一些规定。在我国,现行诉讼法典中仅有《民事诉讼法》就公证事实作出规定,有关免证事实多由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免证事实。在此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众所周知的事实;
自然规律及定理;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第8条和第13条还就“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规定: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众所周知的事实;
自然规律及定理;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9条第2款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第65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综上所述,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有些规定了相关的事实是不需要提供证据的,所以法律中明确了免征事实的内容,而其中只需要陈诉相关的免征事实,通过一定的规律来进而推测出是否是属于真实的情况,这就是免征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