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涉嫌犯抢劫罪的被告人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徐某,走访了相关现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另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徐某的供述是违法取得的。
1、从原审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审讯录音录像看,共三张碟片,第一碟询问时间是从2012年12月13日13:35至16:32,第二碟讯问时间为19:27至22:23,第三碟询问时间为22:23至2012年12月14日01:19,第一碟、第二碟徐某作无罪供述,也就是说直至2012年12月13日22:23,徐某一直作无罪陈述。原审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形成时间则分别为2012年12月13日04:25至07:28、13:30至23:51、2012年12月15日10:42至13:17,第一份和第二份讯问笔录显然与录音录像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第二份笔录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23:51,而录音录像则显示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01:19,显然笔录没有真实记录审讯过程。
2、公安机关在讯问中有威胁语言。2012年12月13日13:35至16:32的询问录音录像中可以听见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徐某进行了威胁,由于徐某父亲徐某手中也有一份碟片,经其家人反复查看,发现公安人员在办案中实施了威胁行为,并为此向有关部门反映。因此,后来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威胁后所作,是非法证据。
3、公安机关制作的徐某的笔录中,大量使用了“我窜到……”很显然,徐某不会这样陈述自己的犯罪经过的,这充分证明侦查机关没有如实记录徐某的陈述,讯问笔录不真实。2012年12月13日04时25分至2012年12月13日07时28分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徐某陈述犯罪经过竟然象背书一样一口气把8起抢劫经过说完了,这也同样证明侦查机关没有如实记录徐某的陈述。
二、没有能证明徐某犯罪的物证。
本案中一审公诉人出示的证据都是容易受主观因素影响的证据,没有不受主观因素影响的物证。本案中作案所用的刀具没有看到,作案所穿的衣服没有看到,作案所得到的手机有三部但是一部也没有看到,作案所得的购物卡有三张也是一张都没有看到。公安机关对徐某在九江的住处以及徐某的家中都进行了搜查,扣押了水果刀、衣服、手机等物品,结果都与本案无关,被退回。令人觉得不可思议的是一审判决竟然将这些没有经过质证的物品都作为犯罪证据加以采用,实在是错误至极。
三、所有的对案笔录都不能作为证明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从内容看,所有的对案笔录都写明“经查证:案犯徐某……盗窃如下物品……”,证明侦查机关查明的是徐某犯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从地点上看:“九江市浔阳区濂溪路46号楼2单元405室、九江市浔阳区小交通巷1号701室”并不是受害人陈述的作案地点,也不是徐某交代的作案地点,明显地点错误。“大中路107号浔丰楼二栋二单元”则是地点不明确,作案地点是在楼道里还是楼道口,亦或是二单元哪一住户家里,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认定徐某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证明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应认定徐某无罪。
辩护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