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亲属的委托并经王**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王**,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现依据法律和实施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我对起诉书认定的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二、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王**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王**的犯罪行为的次数应为一次而不是三次。本案中能够证明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陈*的证言及王**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书只能证明王**持有毒品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王**贩卖毒品的情况。
1、从侦查笔录看,陈*2010年9月2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只是说明王**于2010年9月24日卖给其冰毒0.2克。而王**2010年9月29日第一次审讯笔录则说只卖给陈*200元的冰毒,其余的吸食及被抓捕时扣押。两人的陈述是一致的,这恐怕不是巧合吧。至于为什么陈*第二次询问及王**此后的审讯出现了第二次、第三次贩卖冰毒的陈述,我们不能排除陈*立功心切,就不负责任的编造的可能。而王**为什么在第二次第三次审讯中要交代有三次贩卖毒品,庭审时王**说的很清楚——公安人员要她这样说,她就这样交代了,她以为这样可以争取到坦白从宽的处理,至于交代的后果,她只知道向多人贩卖毒品会构成情节严重,并不知道三次贩卖毒品同样也会构成情节严重。
2、本案唯一的证人陈*是一个有人格缺陷的人。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陈*已经吸毒成瘾,众所周知,吸毒成瘾的人在毒瘾发作时是很难控制自己的,这种有人格缺陷的人所做的证言其真实性应慎重考虑。
纵观这三次贩卖毒品的经过,我们发现完全是建立在唯一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口供基础上的,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而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口供也前后不一致,因此,我们认为认定王**2010年8月28日、2010年9月12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三、王**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1、王**从始至终认罪态度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说明了王**在抓捕时相当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
2、王**贩卖毒品的动机不是追求营利。王**此次贩卖毒品不是为了利润,而是碍于朋友的面子。从王**的口供中可以看出,陈*给她打电话要病毒时,王**并不愿意,经不住陈*的再三恳求,才同意卖给其少量冰毒,也就是这种行为将她送入了监牢。相较而言,王**的人身危害性还是较小的,属于可以改造的对象。
3、王**的悔罪表现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王**一直非常后悔,想到尚有两名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更是泪流满面。她已经深知就是她这一行为将会导致两名未成年人无人抚养,给社会给家庭造成严重的负担。对于这样一位尚能担负责任的母亲,我们应当给予她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只有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俊